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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案件处理中的司法鉴定
日期:2007-05-31    文章来源:

  医患纠纷案件的处理和其他民事、行政案件的处理一样,都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然而医患纠纷争议的焦点往往是专业性十分强的医学问题,所以鉴定在医患纠纷处理过程中地位相当重要,鉴定结论是一个可以直接影响纠纷处理结果的至关重要的凭据。
  医患纠纷案件中的鉴定一般主要可以分为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适用解释》,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交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需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因此,对于医患纠纷中的鉴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并没有排除司法鉴定,并更进一步明确了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各自区别和作用,随着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主要是患方)选择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地位也日益凸现。
 
一 司法鉴定的作用
  在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部诉讼法中,都将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方式具有重要的诉讼功能,主要表现在:其一,它是法官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其二,它以其专有的、特殊的判断和认定方式,使那些初步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显现其在诉讼中的证信力。其三,它是鉴别、认定其他证据是否具有真实、可靠性的重要途径和必要手段。医患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司法鉴定结论同样十分重要,可以直接作为法院审理该案件的凭据,直接影响到案件审理的结果,影响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自身权益。
 
二 医患纠纷中司法鉴定的定义和内容
  医患纠纷中的司法鉴定是指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委托鉴定机构对医患纠纷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鉴别和认定。
  医患纠纷司法鉴定的内容主要是确定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过失和过错与患者目前状况(死亡或医疗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诱因,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主要是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医疗技术标准和规范;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争议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
 
三 医疗纠纷中司法鉴定的特点
  1、鉴定是为诉讼做准备  

 

  医患纠纷中,司法鉴定不同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条例》的规定,医患纠纷的解决有三个途径:自行协商、行政解决和诉讼解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贯穿于上述三个途径中的任一途径,而司法鉴定只能存在于诉讼解决阶段。因此,司法鉴定只能是医患纠纷进入了司法程序,委托人只能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委托必须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进行,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的一部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只能是为诉讼做准备。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是司法机关委托,也可以是医患纠纷当事人或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所作出的结论可以成为司法机关诉讼判决的依据,同样也可以成为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和行政解决的依据。


  2、鉴定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  

 

  医患纠纷中鉴定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独立鉴定。鉴定的根本要求就是在独立作出鉴定结论的过程中,不应受到医患双方或任何第三方的非法定的影响或干扰,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与客观。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医学专家(仅可能有个别法医参加)组成的专家鉴定组负责进行,医学会要承担起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应依法建立“鉴定专家库”这样一个庞大的、由高级医学及相关学科专家聚集而成的专家储备库。这些专家主要还是来自于各个医疗机构,尽管专家库也吸纳了法医,采取了专家回避、医患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专家等一系列措施,同时《条例》也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救济制度,即重新鉴定和再次鉴定,也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异地鉴定,但鉴定专家组成员大部分都是医院医务人员这一不争的事实,不得不令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独立性产生怀疑,对鉴定结论的质疑也就在所难免了。


  相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司法鉴定的组成人员主要是法医,并不隶属于任何医疗机构,且鉴定中无医务人员的参加,显然鉴定工作不易受到医疗机构的干扰和影响,鉴定人员的独立性保证了鉴定的独立性,更加符合鉴定工作的独立性要求。


  3、鉴定结论相对更具有全面公正性  

 

  医疗事故结论只能由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作出,根据《条例》第49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很多医疗损害并没有达到定为医疗事故的度,或由于医学本身不能解释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医疗行为很可能不会被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定为医疗事故,但患者实际的医疗人身损伤却是实际存在。


  相反,司法鉴定并不需要对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结论,只需要对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该过错和患者目前的状况是否有因果关系作出判断,对于一些无法作出明确解释的医疗损害也会提出相应的看法和见解,尽管有时候司法鉴定的意见对于损害结果和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叙述并不是很明确,存在“可能”、“或许”这样的意见,但这样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中依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让医方就自己医疗行为以及该行为和患者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  医患纠纷中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1.司法鉴定的公开化  

 

  在鉴定程序上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坚持司法鉴定与司法审判相分立原则,实行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鉴定过程中允许双方当事人聘请专家到场,并可以向鉴定人就鉴定相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鉴定组织者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举行听证会。除非有证据证明鉴定人违反程序,或有新的证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司法鉴定即为终局鉴定。


  2.允许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公开监督鉴定  

 

  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是对鉴定活动最有力的公开监督。作为“专家证人”的鉴定人亲自出庭,除了宣读鉴定结论外,还要说明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以科学的态度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证据意义,并要当场解答本案的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审判人员就有关鉴定所提出的各种问题。


  3.允许聘请专家证人参加庭审质证  

 

  司法鉴定属于以科学技术手段核实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其涉及到案件事实的很多信息,只有具备相应的专门知识的人才能解读,尤其医疗纠纷中,鉴定所涉及的医学知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都应该经双方的质证,因而允许双方当事人为弥补专业知识的欠缺而聘请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可由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来承担,而非作为本案司法鉴定人的法医参加,这样可以充分发挥庭审质证之功能。


  4.建立、健全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的一部分,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如果在医患纠纷诉讼中,司法鉴定人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做出虚假监督结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关的规定和处罚应该进一步的建立和完善,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司法鉴定中的一些腐败现象,从而达到提高鉴定质量的目的,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公平。


  5.患方当事人应对司法鉴定有选择权  

 

  在医患纠纷诉讼中,由于存在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种鉴定都是合法的。两种鉴定结论如果是合法有效的,都应被法院所采信,但由于两种鉴定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鉴定结论很有可能直接导致最终的诉讼结果,而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对于鉴定的选择就显得更为关键。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司法鉴定在一定程度上要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更具有公正性,作为相对弱势的患方选择司法鉴定更有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在当事人(主要是患方)提出司法鉴定时应予以支持。因此可以考虑如果作为原告的患方提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求时,法院应允许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果作为原告的患方提出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时,人民法院应支持其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这也是考虑到作为原告的患方对于采取何种诉讼具有选择权。


  在现阶段不统一采取司法鉴定的原因在于从现有医疗纠纷损害赔偿所涉及的法规来看,如果定为医疗事故,依据《条例》患方所获得经济赔偿可能要高于《民法通则》一般人身损害所获赔偿,这也是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注意的。

 

(朱晓卓等,宁波天一职业技术学院等:试论医患纠纷案件处理中的司法鉴定,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6年第12期 马妍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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